于春元涉嫌诈骗罪一案毕双骏律师无罪辩护观点被采纳
2013年8月,被告人于春元到朝区羊木镇林业站找到乔全祥,打听羊木镇片区是否有木材林地流转。8月5日,乔全祥联系新山村书记即本案被害人赵发琴与被告人于春元见面洽谈。两人当天见面后便到山林查看了林木情况。8月7日,被告人于春元到羊木镇新山村再次与被害人赵发琴洽谈。被告人于春元提出与被害人赵发琴合作共同开采,双方经过反复协商达一致意见后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前期投入10万元,于春元投资6万元,赵发琴投资4万元,利益平分,一人一半。协议签订后,被告人说办证需要用钱,赵发琴便给被告人了1万元,被告人给赵发琴出具了收条。同时,被告人于春元与被害人一同找到新山村3组组长王明科去看了山林,落实采伐地点及涉林农户。8月14日,被告人称办证钱不够,赵发琴按其要求转款3万元。同时,赵发琴多次追问被告人办证情况,被告人告之其正在办理,再后来,赵发琴要求退伙,被告人同意,但一直没有退钱,后关闭手机,直至抓获归案。事实上被告人并未将款项用于办证,而是用于了购买大石镇高坡村9组林木砍伐。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于春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 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辩护人受理此案后,经详细查阅卷宗并调查取证,提出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的主观要件。首先,被告人与被害人赵发琴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次,后来赵发琴提出退伙,被告人当时也表示同意,再次被告人在本案中使用的个人信息完全真实,不具有诈骗的表现。二、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告人欺骗的目的只有为了占用赵发琴资金使用权,而不是占有所有权,属于民事欺诈。因此,本案是典型的经济纠纷,于春元不构成诈骗罪。
后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无罪辩护的观点,判决被告人于春元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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